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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法律规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2

  导读: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依法律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移转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担保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移转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当的责任。那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房屋的瑕疵担保内容

  物的瑕疵是指出卖人就其出卖的标的物的品质、价值、效用上所存在的表面或隐蔽瑕疵。作为买卖的标的物,房屋的瑕疵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房屋的价值瑕疵。如房屋为海沙屋,雨季来临时墙面易受潮;如房屋里曾经发生凶杀案,基于民间习俗的关系,价值大幅下降,在此情形,房屋有价值瑕疵。

  房屋的效用瑕疵。房屋的效用分为通常效用与约定效用。房屋的通常效用,是指房屋的通常使用功能;房屋的约定效用,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使用功能,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虽未约定,但双方明知情形也可认为是对房屋的效用进行了约定。

  效用方面的瑕疵,应当根据主观和客观的具体情形来确定。如买卖的房屋,究竟是为自己长久使用还是以拆除重建为目的,除了应当考察当事人主观意思外,还可参酌房屋买卖的价金多寡(与市场同类房屋相比较)来确定。

  房屋的品质瑕疵。品质,主要指标的物的质量。《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该条即是对标的物品质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

  一般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须具备如下条件:

  物的瑕疵在危险负担转移时还存在。关于危险负担转移,《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受人不知有瑕疵且无重大过失。买受人于合同订立时知道物有瑕疵,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卖人又未保证其无瑕疵,不负担保责任。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的除外。买受人就受领标的物须为检查及通知。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物的性质,依通常程序,及时检查其受领的标的物。如发现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应立即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者,除依通常检查不能发现瑕疵外,视为标的物无瑕疵。

  房屋瑕疵担保相关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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