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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存在什么法律缺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24

  导读: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机构统一对住宅小区提供公共性服务,包括社会治安和环境秩序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其管理事实和服务行为,依照规定标准向住户收取一定费用的一种社会性服务工作。那么在物业管理中存在什么样的法律缺陷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1、缺乏专门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

  物业管理法规有很多是以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规章的形式存在的,尚无全国统一的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国家制定的物业管理政策主要体现在住建部的有关法规和各种地方性法规中,自然反映出现行的物业管理方面缺乏高位阶的权威性的专门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物业管理领域存在着大量的立法空白和误区。而且我国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原则性很强,缺乏可操作性。近年来社会各界都要求制定位阶高全面性的物业管理基本法,来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促进物业管理朝着法制化的方向发展。

  由于没有物业管理方面的全国性的专门法律,各地方性法规缺乏纲领性的指导,使其呈现出一片散乱,严重影响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物业管理的市场化进程,不利于全国物业管理法制的统一。虽然这几年我国在物业管理的立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及去年最高法颁布实施的两个物业管理方面的司法解释,但并没有改变我国物业管理立法上的薄弱和缺位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加强立法,制定立法层次高、全国性、统一性的物业管理基本法。

  2、物业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生活条件有了很大改善,对居住条件的要求也随之增加,尤其是城市人口的增加,带动了房地产业、物业服务企业和一系列相关产业的发展。

  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在现实生活中,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一方面,物业服务企业是房地产开发商的下属机构或子公司,其与开发商是从属关系,目前这种关系在我国住宅小区占有很大比重;另一方面,房地产开发商在小区业主委员会还没有成立前,有资格以原始大业主的身份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此时他们之间是一种短期的合同关系。而当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理应由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地产开发商就需要将小区的各种原始资料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但事实上,开发商由于利益上的原因,不愿轻易放弃物业管理。

  3、物业管理的交接过程中责任不明

  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多发生在物业管理的交接过程中。一方面,前任物业服务企业不愿放弃物业管理权,在落聘后仍不搬出小区,甚至制造各种麻烦和事端阻挠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小区,妨碍其开展正常的工作。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会看到一个小区里有两套保安人员、保洁人员。更严重的是有些新物业服务企业在无奈之下,“打”入小区,把前任物业公司“打”出小区。这是物业管理市场化、业主管理自治化的必然结果,为物业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果在新的物业管理合同已生效,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还没有进入小区开展工作的情况下,小区出现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有谁来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前任物业服务企业虽然放弃了物业管理权,但却在离开时进行破坏活动,将物业管理所需的一些设施破坏,将小区业主的相关资料带走,不向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中的财务账目等,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新任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工作,导致新旧物业服务企业间的矛盾冲突。

  4、业主自治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

  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业主自治机构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物业管理权的组织形式,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关。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仅仅是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具体实施者。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法律法规采取回避的态度,《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关代表业主大会实施对日常事务的管理,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意识能力,对物业服务事项的管理均需要业主大会的授权。《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这样赋予业主委员会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条例并未明确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论文格式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登记为法人,是否拥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条例都没有明确。

  当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作为签订主体的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争论焦点。同时该条例虽规定了业主自治机构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事项享有管理权,管理业主的财产,却没有规定其享有一定的独立财产所有权,因而很难看出《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自治机构法律地位的明确。《物权法》也没有对我国的业主自治机构的法律地位作进一步的实质性规定。只是在第83又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一项权利,“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而没有赋予业主委员会对管理服务事项的诉权,其不具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该条款只是调整业主与业主自治机构之间法律关系,并不能类推适用于业主自治机构与其他物业服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无论是《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还是新实施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都没有明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5、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性质不明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应该归于哪类合同,我国的理论界对其争议很大,有很多种不同说法,总体来说,最为典型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之一种,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业主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而物业服务企业处于受托人的地位,物业服务企业受托处理的委托事务就是物业管理。”在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也习惯于将合同双方关系表述为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二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是雇佣合同,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作为雇主,雇佣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劳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是承揽合同,一方是按照一方的要求工作,交付劳动成果。

  由于理论界对物业服务合同性质存在争议,加之我国的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提及这一问题,对物业服务合同性质没有统一认识,造成司法实践处理这类纠纷困难,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处理。《物业管理条例》明确提出了“物业服务合同”的概念,物业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就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提供有偿服务的合同,一方面是对人的服务,针对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维持小区的秩序稳定、环境清洁;一方面是对物的管理,管理住宅小区业主的公共财产及相关设施维修保养。我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不同与委托、承揽、雇佣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全新的合同形式,但是法律法规对其没有规定,立法者没有对其有足够的认识,.导致实践中很多物业服务合同的纠纷解决困难,这就需要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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