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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遭遇停水停电时如何维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0

  案情概览:

  90年代,牟先生经合法审批在江苏省启东市某镇建造了一栋商住楼。2008年8月1日,因崇启大桥建设项目上述建筑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2008年12月6日,牟先生接到镇政府《通知》,公布了本次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牟先生认为前述补偿标准太低,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08年12月6日,镇政府向牟先生作出《告知书》一份,要求其于12月19日前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否则不得享受专项奖励,且由于施工需要,届时将停电、停水。牟先生未能在告知书载明的最后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2月26日,镇政府对牟先生待拆迁房屋停水、停电,以非法方式逼迫其搬迁。

  代理律师介入后,以镇政府为被告,就其采取停水、停电等非法手段逼迫被拆迁人搬迁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以原告房屋停水、停电和扎脚手架的方式逼迫原告搬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了镇政府所作《告知》、反映原告房产电表及电线拆除后状况的照片,被告相关拆迁负责人承认对原告实施停水停电行为的电话录音资料等四项证据,以证明被告滥用行政权侵犯民权的客观存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告知》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其发出此告知书,而不能证明该停水、停电行为是被告所实施,且其作出告知的行为是一项行政指导行为,原告的供水、供电具体由供电和供水部门负责,停水、停电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项目建设用地征收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告仅仅是协助有关部门对拆迁户进行工作,并非建设实施机关,主体不合适;且其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未经被录音人同意,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作为政府机关的被告,应采取妥当的合法方式有效的措施完成相关拆迁安置任务,以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并不能因目的的重要性而偏离依法行政的轨道实施行为。被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该行为依法应确认为违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原告房屋已被拆除,恢复通水、通电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镇政府于2008年12月26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停电、停水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镇政府负担。”

  一审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作为政府机关的被告以停水停电的手段逼迫搬迁被认定为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对待拆迁房屋停水、停电的行为可诉。

  本案被告作为行政主体,其运用行政权力对待拆迁房屋停水、停电的行为,系为完成行政职责,运用行政权力针对委托人房屋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且该行为已经实际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可诉性。

  其次,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证明力问题。

  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四项证据,堪称“铁证”,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停水、停电行为,至于被告提及的对录音资料合法性的质疑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录音资料在录制时虽然未经被告工作人员同意,但是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应当予以排除。且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实施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该行为依法应确认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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