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917067268

地址:中山北路2911号中关村科技大厦30楼

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2

  导读: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保险诈骗罪有什么样的认定标准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保险诈骗实体行为的认定

  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就保险诈骗而言,虚构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等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造成保险事故后并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就比较小。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

  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而不应以开始实施虚构保险标的、开始制造保险事故等为着手。

  二、数罪并罚的认定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等,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提供虚假文件行为的认定

  保险事故的鉴定、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四、保险工作人员的保险诈骗的认定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保险诈骗的认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

  刑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本款属于注意规定。

  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9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229条的规定,故本款旨在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对于上述行为不得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上述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于其他金融诈骗罪而言,即使没有关于共犯的注意规定,对于故意为金融诈骗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便利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进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显然是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单独行为而言。保险诈骗的行为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构成共同犯罪时,应当根据刑法总论中的共犯与身份的原理以及共同犯罪的其他原理确定罪名。

  七、保险诈骗罪的罪数认定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手机:13917067268    电子邮箱:2861100674@QQ.COM    粤ICP备13006834号-4

地址:中山北路2911号中关村科技大厦30楼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