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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差价损失如何确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02

  导读: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引发的原因均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由于房价上涨原因,对原来的出卖价格不满意而拒绝履行合同,或者将房屋买给第三者,导致原有的合同履行了。对于合同违约造成房屋差价损失的,该损失由谁来承担呢?要如何确认房屋差价损失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差价损失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吗?

  对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究竟是否包括履行利益,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理论及实务界对此意见并不一致。通行观点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履行利益是在合同得到履行后才可能产生。

  因此在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不应得到履行利益的赔偿。合同解除的赔偿范围仅包括以下几种: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管理维修标的物所生费用;非违约方因返还本身而支出的费用。但是亦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应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履行利益包括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认为,在合同解除前,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就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这种责任客观存在。无论当事人是否解除合同均无影响。合同解除情况下的“恢复原状”,是在原给付方面的归还,并没有涵盖履行利益,因而出于对解除权人的周全保护,还应当认为存在履行利益的赔偿(并不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应当看到,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在出卖人违约导致实际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或履行费用过高,实际履行已不必要时,对履行利益不进行保护对于买受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平。此时,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并非出于自愿,而是由于出卖人的过错不得不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完全可能不是因为继续履行对买受人不利。比如,在“一房两卖”的情况下,因房价大幅上涨,出卖人已将房屋另售他人并已合法过户,而未取得房屋的购房人已付房款数额不大,则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判令出卖人加倍赔偿亦不足以防止出卖人因违约而获得巨大利益。

  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引发的原因均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由于房价上涨原因,对原来的出卖价格不满意而拒绝履行合同,并采取多种方式获得额外利润,出卖人往往首先要求买受人加价,加价不成,则可能采取串通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比如由夫或妻一方主张买卖合同未经共有人同意,比如由第三人以承租人身份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甚至直接以高价将房屋卖与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如果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在信赖利益,则在违约方违约本身即是为获得比履行所能获得的更多利益的情况下,此种赔偿对违约方十分有利。因此,对买受人进行履行利益的赔偿,才能取得遏制及惩罚违约行为的效果。

  二、如何确认房屋差价损失?

  如何确定房屋升值的差价损失,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具体的规定,可参照国内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经验确定如下认定原则:

  1、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升值的差价损失能够通过协商确定的,则按照其约定;

  2、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的:

  (1)原则上可比照最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同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升值的损失;

  (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升值的差价损失。

  3、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的买受人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开发商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案件审理中房屋的升值情况等,合理确定。

  4、守约的买受人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的开发商能预见的因房屋升值而产生的差价。

  三、如何避免合同违约造成的差价损失?

  1、签约前做好调查,明确欲购房屋的性质,避免合同因此无效或者履行不能。

  2、认真准备,细化合同条款,方便合同履行。

  3、特别注意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救济途径等条款,如明确“一房二卖”禁止性内容,并加重此种行为的违约责任,力求对卖房人的逐利心理产生震慑作用。

  4、发现违约后,及时采取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避免房屋在诉讼期间完成过户。

  5、在可能的情况下,增加中介公司的责任,如确保网签信息录入真实、准确,协助买卖双方进行交易之前标的房屋是否曾经网签等情况的查询,协助买卖双方制定较为明确、细致的合同条款,在合同签署后督促双方进行网上公示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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